(2015)绍柯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绍兴百丽恒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喜喆进出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百丽恒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喜喆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32号原告:绍兴百丽恒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子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雅欢、定高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喜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万达广场*****室。法定代表人韩华,总经理。原告绍兴百丽恒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喜喆进出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百丽恒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定高、被告绍兴县喜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5月间,原告为被告加工印染布匹,相应的加工费由被告业务经人韩华出具欠条确认,并约定逾期按万分之三每日支付违约金。共计加工费58,000元,尚有33,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染色加工费33,0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三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结欠原告加工费3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不付款的原因是原告印花加工的质量有异议。我公司在原告处做过4个花型,客户对其中3个花型提出赔款。另我公司在原告公司还有客户订单中不能给予结算(不要的货)的面料,约有5-6千米(在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家里也有)。我方意见,加工费应当支付,但原告应当承担因印花质量差造成我公司的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由被告公司出具给原告公司的《委托书》(附韩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韩华系被告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向原告公司办理开票、提货等事项,若有弄虚假造成一切后果由被告公司全部承担等事实;2、由韩华出具的《欠条》5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自2014年5月3日至23日欠原告加工费5笔,共计58,000元的事实;上列证据,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辩称主张,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3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3月25日与无锡金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金纺公司订购100%的人棉印花布,约定了货物品种、数量、单价我、金额,并附有订购货物的实物花样和照片等事实;2、金纺公司《扣款说明》3份,用以证明:原告加工印花的布交付给金纺公司后,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被金纺公司共扣货款21729.27元的事实;3、原告加工印花有质量问题的样布6块、半成品衣服7件,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的印花布确有质量问题的事实。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是:证据1、2,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三份合同和扣款对应的加工单位就是原告。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客户单方扣款的合理性;证据3,不能确认被告提供的布样和半成品服装就原告加工印花的布,被告本身也无法证明以上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即使有质量问题,被告也无法证明是则原告加工所造成。故被告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明其辩称主张。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系有效证据;被告所据证据,因与本案投入能够证明提供的证据1、3,相互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系有效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24日,由原、被告为供需双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100d雪纺布20万米,单价2.7元/米,按实际数量结算。交付时间:9月25日10万米,9月27日5万米,余下5万米如无特殊情况国庆前发完。另载明:染色坯,尺码,捻度1800捻。次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布匹656匹,计102,043米,由被告在原告的《坯布送货码单》上签署“货已收到绍兴县喜喆进出口有限公司2013.9.25”。同年10月10日,原告在上列相同的《坯布送货码单》上签署“10月10日退仓644匹,染色用掉12匹,1800米绍兴百丽恒印染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提取75d雪纺布2匹,计300米,单价2.75元/米,作为试样用。2013年10月29日,由原、被告为供需双方草签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75d高捻雪纺32000米,单价2.75元/米,总价款8.8万元。产品质量:捻度2400捻,不低于2300捻,染色坯,尺码98。付款方式:发货之日一个月内先付30%,余款50日内付清。同日,原告交付被告75d雪纺布208匹,合计32,052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对账单》1份。该对账单载明:3笔货款合计金额为93,828元,按0.93计算,折合成现金价为87,260元。汇款资料:农行平水支行9559980370054992,216绍兴百丽恒印染有限公司。并提示“核对后,如无异议,请签字盖章。谢谢!被告绍兴县喜喆进出口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单》下方签名。2014年3月24日、4月25日,被告绍兴县喜喆进出口有限公司用现金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和2万元,由原告出具收据(条)给被告,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260元。后因被告不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均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进行纺织品买卖活动,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7,2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其系杭州萧山聘达化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系浙江锦杰纺织有限公司外协销售部人员,原、被告之间业务交往均系代表各自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故原告应当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本院认为,从本案所涉原、被告相互出具的所有书面依据看,只能反映出交易双方均为原、被告的个人行为,无公司之间交往的相关依据,只能认定该买卖关系的交易主体发生在原、被告个人之间;至于原、被告个人的交易业务是否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如何开具,不属法院主管范围,应由有关部门审查处理,故对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喜喆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百丽恒印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26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盛晓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