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侯会权诉被告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会权,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侯会权。被告: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委托代理人:韩丹丹。原告侯会权诉被告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会权,被告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会权诉称,原告2007年1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至今,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保险,但是原告是2012年1月才开的保险账号,对于2007年至2012年的保险,若补缴,需要确认工龄,因工龄确认表无法打印,故无法给原告补缴保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1月,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事服务员工作。2012年1月,被告开始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原告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乐购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该委员会出具沈皇劳人仲不字(2015)2号不应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侯会权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应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等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权利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双方对于被告为原告缴纳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社会保险的请求无异议,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和工伤保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为原告侯会权补缴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和工伤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保中心核对,个人部分由原告个人缴纳);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