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江犯非法持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刘某通过电话联系购买非制式枪支1支、90余发子弹、1.25千克左右铁砂子,并将其存放于自己的川YS27**号皮卡车内,后刘某多次使用该枪支、子弹、铁砂子打鸟。2013年12月11日,刘某驾驶川YS27**号皮卡车到马掌铺(小地名)河边捕鱼,渔政工作人员发现其非法捕鱼,对其检查中发现车内有疑似子弹的物品,遂报警,后警察在刘某驾驶的川YS27**号车上查获非制式枪支1支、子弹82发、铁砂子1.12千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所持有的非制式枪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家庭经济困难,尚有两个年幼子女需要抚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已被本院采信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枪支、弹药鉴定书,证人李某某、黄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制式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结合其家庭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的枪支(编号:20140310JC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毛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