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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上海艺极楼梯有限公司、张家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上海艺极楼梯有限公司,张家刚,任帅,任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9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负责人宋一兵。委托代理人封峰。委托代理人潘东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艺极楼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艳秋。委托代理人周必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刚。被告任帅。委托代理人周必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松江支行”)诉被告上海艺极楼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极公司”)、张家刚、任帅、任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任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处理。2014年7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任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任帅不服该裁定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封峰、潘东波,被告艺极公司及任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刚、任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松江支行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任帅签订编号为2013年DEXXXXXXXXXXZ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原告与被告艺极公司之间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最高本金余额1,500,000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原告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被告任帅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原告。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任帅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27日,被告张家刚作为保证人、任萍作为保证人配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BEXXXXXXXXXX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家刚愿意为被告艺极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EXXXXXXXXXX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原告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被告张家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原告。同日,被告任萍向原告出具《同意函》,其表示同意以与被告张家刚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艺极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EXXXXXXXXXX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艺极公司提供1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为10,000,000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艺极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XXXXXXXXXX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原告与被告艺极公司签订的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被告艺极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艺极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艺极公司未按约还款,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艺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截止至2014年7月2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224,791.29元及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2013年XXXXXXXXXX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2、被告张家刚、任萍对被告艺极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任帅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原告优先受偿348,000元后的1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因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为被告艺极公司代偿了9,127,376.42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艺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72,623.58元、截止至2014年7月2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224,791.29元及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2013年XXXXXXXXXX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函》、《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借款凭证、逾期利息清单等证据。被告艺极公司辩称:其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2,623.58元没有异议。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艺极公司共偿付原告619,092.84元,故其对原告主张截止至2014年7月2日尚欠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金额有异议。被告任帅辩称:其同意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他同意被告艺极公司的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艺极公司、任帅向本院提供还款凭证六张。被告张家刚、任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艺极公司、任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艺极公司、任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将上述钱款作为利息作相应扣除。鉴于被告张家刚、任萍未到庭应诉,而被告艺极公司、任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艺极公司、任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艺极公司、任帅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被告艺极公司已实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19,092.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艺极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艺极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艺极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艺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刚为被告艺极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任萍则表示同意以与被告张家刚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故被告张家刚、任萍应当就被告艺极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家刚、任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艺极楼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借款本金872,623.58元,截止至2014年7月2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224,791.29元及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2013年XXXXXXXXXX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如果被告上海艺极楼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家刚、任萍对被告上海艺极楼梯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艺极楼梯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上海艺极楼梯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任帅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优先受偿348,000元后的1,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4,6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合计诉讼费20,237元,由被告上海艺极楼梯有限公司、张家刚、任帅、任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