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优川、刘义葆与刘荣、王金荣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优川,刘义葆,刘荣,王金荣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80号原告陈优川。原告刘义葆。法定代理人陈优川(刘义葆之母),身份情况同前。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伟,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荣。被告王金荣。委托代理人曾繁旺,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优川、刘义葆与被告刘荣、王金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优川、刘义葆的委托代理人方伟、徐杰、被告刘荣、王金荣的委托代理人曾繁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陈优川之夫、原告刘义葆之父刘行杰于2014年5月6日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同年5月16日,原告陈优川与两被告及肇事司机达成刘行杰死亡赔偿协议,由肇事司机赔偿100万元。且该款已于2014年5月13日汇入被告刘荣的账户。因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应享有部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刘行杰死亡赔偿金100万元(两原告应享有56523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返还刘行杰身份证、军官证、驾驶证、电动车行驶证、工作证、银行卡、医保卡;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赔偿金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分配。且应当在扣除丧葬费58980元后由原告陈优川与两被告均分。利息部分没有依据,因一直协商分割未成才未给付,不应当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的物品并未保存在被告处。赔偿金部分法院依法分配,其余诉请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优川与刘行杰系夫妻关系。原告刘义葆系原告陈优川与刘行杰之子(2014年6月29日出生,系遗腹子)。两被告系刘行杰父母。2014年5月6日刘行杰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同年5月16日,原告陈优川与两被告及肇事司机就该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司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且该款于2014年5月13日汇入被告刘荣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75的账户中。后两被告支付刘行杰安葬费用58980元。嗣后,原、被告因分配以上赔偿款产生分歧,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民户口簿、结婚证、赔偿协议、收据收据、收款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行杰交通事故死亡后赔偿金的分配,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由死者的近亲属享有,并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由死亡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平均分割,同时应当给胎儿预留份额。本案中协商的交通事故赔偿100万元中因为没有具体赔偿明细故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计算或按实际支出扣除。对于丧葬费按有证据支持的5898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为14496元/年X18年/2人=130465元,原告主张13046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两被告均系退休职工,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对于被扶养人的概定(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不予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10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58980元及被扶养人刘义葆的生活费130465元,余款810555元,两原告及两被告四位近亲属每人202638.75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延迟给付死亡赔偿金的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至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起止时间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计算为宜。原告还要求被告返还证照、银行卡等刘行杰的个人用品,因原告无证据证实以上物品两被告占有,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行杰的死亡赔偿金100万元,原告陈优川享有202638.75元、原告刘义葆享有333103.75元,被告刘荣、王金荣各享有202638.75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荣给付原告陈优川、刘义葆);。二、被告刘荣向原告陈优川、刘义葆支付延迟给付利息(以535742.5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优川、刘义葆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陈优川、刘义葆负担3000元,被告刘荣、王金荣负担39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承担部分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德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