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肖世灯与陈其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世灯,陈其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88号��告:肖世灯,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被告:陈其瑞,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原告肖世灯与被告陈其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清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世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其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世灯诉称:请求判决被告陈其瑞偿还借款本金74800元,利息4488元,合计人民币792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其瑞偿还借款本金74800元,利息4173.84元,合计人民币78973.84元,被告陈其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陈其瑞向原告肖世灯借款人民币748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4%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陈其瑞借款后没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经原告向��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其瑞偿还借款本金74800元,支付利息4173.84元,利息具体计算方式:74800元×1.86%×3个月(从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止),合计人民币78973.84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1份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肖世灯与被告陈其瑞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其瑞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肖世灯在庭审中变更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其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其瑞应偿还借款本金74800元,利息4173.84元,合计人民币78973.84元给原告肖世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秀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