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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诉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起诉人唐勤康行政批准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勤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诉初字第32号起诉人唐勤康,男,1957年6月3日生,汉族。2014年1月,本院收到唐勤康行政起诉状。唐勤康不服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4]560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灌云县2014年度第3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江苏省人民政府2014年11月24日作出苏政地[2014]560号文件批准的灌云县《土地征收方案》中的2014-3-3(东王集乡后河村一组、伊东村一组)、2014-3-4(东王集乡后河村一组、二组)、2014-3-5(东王集乡伊东村一组)、2014-3-5-1(东王集乡伊东村一组、后河村一组、二组)的征地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该款中的“最终裁决”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苏政地[2014]560号批准征用土地的行为,属于上述规定的最终裁决情形。因该“最终裁决”从法律程序上排除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故起诉人唐勤康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唐勤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韦 韬代理审判员 张殿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