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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崔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二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甲,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1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钦夫,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甲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沂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崔某甲在与沂源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多次让路路通公司郭某(已判决)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票面金额计1608270元,税款112578.90元,该税款全部被抵扣。案发后,沂源县公安机关于2011年4月3日扣押、追缴被告人崔某甲税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崔某乙、徐某、郭某的证言,路路通公司关于给崔某甲虚开运输发票存根统计明细、运输发票复印件,发票、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崔某甲予以供认,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崔某甲在与“路路通公司”无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多次让该公司为其开具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致使国家税款11万余元被非法抵扣,造成税款流失,其虽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或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崔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经追缴挽回税款损失,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崔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扣押在案的款项,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崔某甲上诉称:其未虚构运输业务、未将运输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为其辩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甲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崔某甲虽与他人进行了实际运输经营活动,但其与路路通公司无实际运输业务,在此情况下,多次让路路通公司为其开具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非法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崔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经追缴挽回税款损失,均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波代理审判员  周明文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秀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