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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孟××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068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2006年8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5月22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静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孟××,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孟××私自将李××让其代为注销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开通,透支和套现共计22000元。后孟××对李××谎称该卡已经注销。2013年6月17日,李××在收到中国建设银行的催款单后,发现自己被骗遂报警。2013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孟××以提高信用卡的透支额度为由,先后取走翟××的中国交通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平安银行信用卡、农商银行工资卡各一张。后孟××用信用卡透支、套取现金、消费共计16390元。翟××在收到银行催款单时将欠款归还。由于翟××联系不到被告人孟××,遂报警。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孟××被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翟××、李××陈述,证人刘××、杨××、张××、石××、王××、郝××证言,被告人孟××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收据、信用卡账单明细、签购单、建设银行对账单、借记卡交易明细、取款视频、情况说明、静海县人民法院(2006)静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居民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孟××违法所得人民币38390元,予以追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孟××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孟××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卷中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取款视频,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孟××亦曾供认,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同时考虑到上诉人孟××的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已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孟××骗取他人信用卡并冒用,诈骗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孟××所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薇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