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新红与高绪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红,高绪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刘新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尹连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绪志。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淄博博山亚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新红诉被告高绪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及2015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连明,被告高绪志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红诉称,2014年8月,被告高绪志雇佣原告到博山区白塔镇汪溪村建设的住宅楼工地从事刮腻子、刷乳胶漆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劳务费280.00元,每三天结算一次,原告提供劳务工作,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2014年8月27日,原告在从事刷漆工作时,从架子上摔下,造成原告左侧肩胛骨骨折等多处伤害,原告住院接受治疗,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新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胡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2、证人刘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3、证人王某的证言一份;4、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暂存款凭条复印件三份;5、淄博市第一医院急诊病历一份;6、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两份;7、淄博高新田氏骨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票据一份;8、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户口本一份;10、低保证及博山区博山镇南博山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11、鉴定费单据一份;12、2014年9月11日被告高绪志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高绪志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雇佣过原告,原、被告间不存在雇佣或提供劳务的关系,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绪志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8月3日起开始在涉案工地工作,主要工作是为层数为11层的楼房外墙刷漆。2014年8月27日,原告在通过木梯爬上阁楼的窗口时,因木梯上的横梁断裂,致使其摔下,其受伤后,被胡某、刘华宝扶起,然后原告电话通知证人王某,刘华宝电话通知高绪志到场,上述人员将原告送至淄博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胡某、刘华宝就上述事实出具了书面证言,证人王某到庭证实了以上事实。2014年9月11日,被告高绪志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汪溪工地刘新红摔伤一事,任何问题、纠纷与所有人无关,有高绪志一人承担。特此证明。”被告代理人庭审中要求就该份证据与当事人进行沟通,本院要求其五日内提出是否认可的书面说明,否则应视为认可,其代理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进行书面答复。原告陈述在工作中发现涉案的木梯存在安全隐患,并就此向被告进行过说明,但被告未更换木梯,也未采取其他措施。被告不认可涉案木梯是其提供。原告主张工作过程中的收入为每天28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0日在淄博市第一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计14天,期间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4374.38元,其中,被告高绪志代交7000.00元。原告的主要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颅内积气(气颅症)、头皮血肿、左侧肩胛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在淄博高新(田氏)骨伤医院支出医疗费343.50元。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4717.88元,其中包括被告支付的7000.00元。上述医疗费未经相关医保机构报销。2014年11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a条之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级伤残。被告对此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但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女儿刘浩淋出生于2006年9月22日,儿子刘浩森出生于2011年12月30日。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00元。山东省建筑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为130.1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的证明,完全可以证实,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因此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有权就此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系提供劳务者,其主要职责是首先要熟悉自己的工作环境、对自己的工作环境中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有一定的认知程度;其次是要按照接受劳务者的指示去完成工作任务;第三就是要掌握生产工具的使用方法和操作规范。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首先要为提供劳务者提供一个安全的生产环境,为提供劳务者安全、顺利完成劳动任务创造条件;其次接受劳务者还要为提供劳务者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规范的生产工具;第三就是要告知提供劳务者对生产工具的使用和操作方法,以便提供劳务者能够安全、熟练的完成劳务任务。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工作过程中使用的木梯横梁断裂所致,原告主张该木梯是被告提供,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木梯系生产工具,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安全规范的生产工具,其未尽到上述义务,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发前已经明知涉案木梯存在安全隐患,虽向被告提出,但仍冒险使用,对此其有过错。综合考量,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适宜。原告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4717.88元,是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302.52元(14717.88元×70%-7000.00元)。原告住院14天,其按每天12.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2014年8月27日受伤,其定残前一日为2014年11月26日,共计91天,原告主张按照90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建筑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30.1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711.70元(130.13元×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60.00元计算14天为8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1240.00元(10620.00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女儿刘浩淋事发时8周岁,原告有权按照10年向被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696.50元(7393.00元×10年×10%÷2),同理原告的儿子刘浩森3周岁,其有权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44.75元(7393.00元×15年×10%÷2),以上三项合计,原告有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30481.25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支出伤残鉴定费1000.00元,是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住所距离医疗机构的距离,酌情确认其支出交通费为2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但在其受伤过程中,被告并不具有故意,因此,其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的上述六项损失合计为44400.9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1080.67元(44400.95元×70%)。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383.19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绪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新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4383.19元;二、驳回原告刘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原告刘新红125.00元,被告高绪志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锡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