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龙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德成与温州新美康不锈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成,温州新美康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民初字第934号原告:王德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爱雪,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新美康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永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陶瓷工业a园。法定代表人:张德坤,系董事长。原告王德成与被告温州新美康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爱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美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份招聘为被告职工,工种为磨光,月平均工资为5200元(保底工资为3000元),工资隔月发放。因被告公司效益不好,于2014年6月30日口头辞退了原告(未提前通知),车间主任项有海结算了原告2014年5月至6月的工资并马上要求原告走人,但原告去领取工资时必须要原告签订自动离职手续才发放工资,所以工资虽以结算,但还没发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5月份至6月份工资为6366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591元。被告应当支付2007年2月份起至2014年7月份的经济补偿为41600元(5200元*8个月)以及赔偿金83200元。被告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为3628元,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若干意见》的规定,应当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为(5200元÷21.5天×5天×300%=3628元)。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47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不能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当被告承担,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13个月×1600元×80%×2倍=33280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应当为原告支付两倍中的一倍工资为11个月×5200元=572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按照社会保险之规定为原告补缴2007年2月至2014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2、判令被告支付上班期间工资6366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591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5200元、经济补偿金41600元、赔偿金83200元、年休假工资3628元、失业损失33280元、未订立劳动合同两倍中的一倍工资57200元,共计232065元。3、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撤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并表示年休工资是离职前一年的年休工资,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失业损失是从用工之日2007年2月开始计算至离职之日2014年6月30日,双倍工资是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郑阿花系公司股东;3、社保清单,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另证明了原告系被告的职工;4、领款凭证,证明2014年5月至6月份有5人(谭家海、李在政、杨富文、谭贤华、王德成)在职期间未结工资31831元,原告有未结工资6366元;5、录音资料两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到被告处工作,因被告经济效益不好辞退原告;6、劳动仲裁申请书及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7、证人李某、余某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原告的进厂时间及被告公司效益不好而停产辞退原告的事实。被告新美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没有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原告2014年5月、6月的工资分别为3366元、3000元,之前10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5200元,即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64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单方辞退原告,此后原告未再回被告处工作。2014年8月5日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证明,载明“谭贤华、李在政、王德成、谭家海、杨富文等5人与新美康公司社会保险、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失业损失、双倍工资纠纷一案,本委已于2014年8月5日受理立案,现至今未审理。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和延期审理及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26条之规定的情形。”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4年6月30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被告依法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即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64元,故赔偿金数额为72960元(7.5月*4864元/月*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5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工资6366元及经济补偿金1591元的问题。原告2014年5月、6月的工资分别为3366元、3000元,上述工资被告至今未支付。《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6366元及经济补偿金15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一倍57200元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视为双方从2008年12月31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双倍工资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计算11个月,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依法可主张的双倍工资应是从2008年2月1日开始计算11个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原告该段期间的双倍工资,亦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一倍572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3628元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享受年休假5天合理,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扣除被告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为4864元/月÷21.75天/月×5天×200%=2236.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3280元的问题,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失业待遇损失。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如果被告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按规定将可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每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可按温州市区每月最低工资的70%确定,另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二倍给予赔偿。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待遇损失为1470元/月*70%*1月×2+1600元/月*70%*11月×2=2669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补缴2007年2月至2014年7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补缴期限最长为两年,两年之前的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新美康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德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960元、年休假工资2236.3元、失业待遇损失26698元、拖欠工资6366元及经济补偿金1591元,合计109851.3元。二、被告温州新美康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为原告王德成补缴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由被告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三、驳回原告王德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邱捷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