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杨国民与袁浙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民,袁浙闵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562号原告杨国民。被告袁浙闵。原告杨国民与被告袁浙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浙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民诉称:我与被告袁浙闵签订长期板栗买卖合同,2007年6月21日我与被告袁浙闵结算,其欠我160000元货款未付,被告袁浙闵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结到2007年6月21日止总欠杨国民板栗款合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袁浙闵至今未付。为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袁浙闵给付板栗款160000元并赔偿损失。被告袁浙闵未予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杨国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杨国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国民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袁浙闵2007年6月27日向原告杨国民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结到2007年6月21日止总欠杨国民板栗款合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下方注明:2008年1月29日中行转10000元;2009年1月24日农行转7000元。证明被告袁浙闵尚欠原告杨国民板栗款143000元。经审理核实,上述证据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被告袁浙闵与原告杨国民达成口头协议,长期分批在原告杨国民处购买板栗。截止2007年6月21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袁浙闵于2007年6月27日向原告杨国民出具共欠原告杨国民板栗款160000元欠据一份,内容为“结到2007年6月21日止总欠杨国民板栗款合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此后经原告杨国民多次催要,被告袁浙闵分别于2008年1月29日从中国银行转账给付10000元;2009年1月24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付7000元,同时在欠条上注明:2008年1月29日中行转10000元;2009年1月24日农行转7000元,现下欠143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杨国民多次催要,被告袁浙闵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袁浙闵与杨国民双方虽没订立书面购销合同,但长期购销板栗形成了事实上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袁浙闵于2007年6月27日向杨国民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应视为袁浙闵与杨国民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总结算。袁浙闵与杨国民间未约定履行期限,杨国民可以随时要求袁浙闵履行。至此,杨国民诉请要求袁浙闵履行付款义务,给付下欠1430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杨国民要求袁浙闵赔偿损失的诉请,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袁浙闵给付杨国民剩余货款1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完毕;驳回杨国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杨国民负担,诉讼费3160元由袁浙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运国审判员 沈华林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