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柴友团与重庆市巫山县煤电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友团,重庆市巫山县煤电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友团,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巫山县。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巫山县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巫山煤电公司)。住所地:巫山县。法定代表人彭通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波,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柴友团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友团及委托代理人周立太、被上诉人重庆市巫山县煤电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友团起诉称,其于1996年5月受聘于巫山煤电公司处从事采煤工作,巫山煤电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等社会保险。由于柴友团长期接触粉尘,且巫山煤电公司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当,柴友团于2010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1年1月8日经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柴友团患煤工尘肺壹期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013年1月31日,柴友团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同年7月3日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柴友团患煤工尘肺贰期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柴友团于2014年6月30日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柴友团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巫山煤电公司赔偿柴友团残疾赔偿金353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465421元。巫山煤电公司辩称,本公司依法为柴友团参加了工伤保险,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已支付柴友团的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1月31日柴友团又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相应提高标准的工伤保险待遇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亦已按规定支付,柴友团不能以职业病获得双重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柴友团要求民事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柴友团系巫山煤电公司处工人,柴友团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2010年11月18日,柴友团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同年12月23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柴友团患煤工尘肺壹期属工伤,2011年1月8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柴友团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巫山县社会保险局支付了柴友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09.96元。2013年1月31日,柴友团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7月30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柴友团伤残等级为四级。2014年6月30日,柴友团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已按柴友团变更后的伤残等级四级依法支付柴友团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柴友团受到职业病伤害时已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且柴友团无证据证明人身损害赔偿高于其已获得的工作保险待遇,故柴友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柴友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27元,减半收取1363元,由柴友团负担。宣判后,柴友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353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共计465421元。事实和理由: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上诉人患职业病除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获得民事赔偿,即获得双赔,原判认为工伤和民事赔偿实行补差原则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巫山煤电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2013年8月份开始享有伤残津贴,其受伤后,没有上班,本公司还给其发了8个月工资。上诉人的双赔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说清楚了的。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柴友团能否因职业病工伤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的问题。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劳动者受到工伤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柴友团被诊断为尘肺贰期、工伤伤残等级四级后,巫山县社会保险局每月发放柴友团伤残津贴1894.37元,被上诉人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向柴友团支付了其应当承担的费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因《职业病防治法》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所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首先适用法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即柴友团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依法请求民事赔偿。虽然劳动者享有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请求权,但二者不是并行赔偿,而应是将民事侵权赔偿作为工伤赔偿的差额部分的补充。因此,柴友团已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其还请求民事侵权全额赔偿,即双重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柴友团上诉称其应获得双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上诉人柴友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燕审判员 刘康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黎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