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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桦甸市桦郊乡盘桦村民委员会诉董秋英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桦甸市桦郊乡盘桦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桦甸市桦郊乡盘桦村。法定代表人:张金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彬,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被告:董秋英,男。原告桦甸市桦郊乡盘桦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彬、董秋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金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春,被告董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国家环境连片整治,桦甸市人民政府给我村拨款购进三台翻斗车,车牌号分别为吉B972**、吉B97K**、吉B966**。2013年11月1日,经村民大会讨论,将三台车承包给被告王彬,被告董秋英为其担保。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承包费,被告在2014年11月19日将三台车车中的一台吉B966**车辆返还给原告,另二台未返还,现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吉B972**、吉B97K**车辆,被告董秋英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董秋英辩称:王彬通过竞标的形式在原告处租赁三台车,王彬给我打电话让我给担保,我没看内容就签了担保人,我没有钱赔偿。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请求应否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供2份证据:证据1,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车辆包给被告,并约定期限为三年及承包费、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义务、承包期间的承包事项。经质证,被告董秋英无异议,认为当时我没有看协议内容就签字了。证据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两张、资产明细表一份。证明要求返还的车辆归原告所有及车辆价值。经质证被告董秋英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董秋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被告表示没看协议内容就签字,无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此项质证意见不采信。通过原告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运输车承包协议,原告将三台车承包给王彬,协议中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王彬,协议约定:“承包期为3年,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承包费95,000.00元,签订协议后,交款提车,当时兑现;承包期内一切交通事故由乙方负责;三台车的落籍费用由乙方负责,车落籍在甲方;车检时乙方随时开回进行车检;担保人董昌林进行担保,三台车在承包期内丢失及一切交通事故,乙方支付不起赔偿金的情况下,由董昌林负责赔偿”。甲乙双方及担保人董秋英在落款处签名。另查:三台车的车号为吉B972**、吉B97K**、吉B966**。被告王彬已将吉B966**号车返还原告,被告王彬未足额交纳承包费95,000.00元。董秋英曾用名董昌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彬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承包车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车已交付王彬,但王彬却未履行交付承包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并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与王彬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被告王彬应将其现在占有使用的两台车辆返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由此可见,设定担保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本案中原告要求的是特定物的返还,而诉争的车辆并不在被告董秋英处,在没有租金给付及损失赔偿的情况下,针对原告特定物返还这一请求,被告董秋英虽是担保人,但在本案中亦无法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3年11月1日原告桦甸市桦郊乡盘桦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彬签订的运输车承包协议;二、被告王彬于判决生效之日将吉B972**、吉B97K**号汽车返还原告桦甸市桦郊乡盘桦村民委员会;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00元,由被告王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冷文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