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初,李某某在赌博场输完钱找我借1400元,输完又借了8600元,总共借10000元,李某某承诺还我11000元,说用项链作为抵押。写下欠条并在欠条后边写了用项链抵押,后来李某某找我说项链是定情物又把项链要回去了。再后来又来我家借钱,我和老婆都在场又借给他300元,承诺总共还我11500元,后来我把之前的借条给毁了他又重新打了11500元的借条。但事后李某某一再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其债权早日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偿还欠款人民币11500元。李某某辩称,王某某是在牌场上借给我的钱并押的有东西,押的东西没有给。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于2009年因在赌场输钱向王某某借款10000元,承诺还给王某某11000元,并用项链作为抵押。后李某某到王某某家中借款300元并承诺还款500元。随后王某某把之前的借条毁掉,李某某又重新打下11500元的借条,内容为:“欠条,本人李某某借王某某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500)口说无凭,立字为证。借款人:李某某,2009年5月5日”。李某某未及时还款,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王某某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李某某虽然向王某某出具了欠条,但根据双方的陈述,足以认定二人之间关于11000元这一部分借款的借贷关系是因赌博形成,不具有合法性不能受到法律保护,故对11000元这一部分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后李某某到王某某家中借款300元并承诺还500元之债,属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王某某500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王某某承担80元,李某某承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淑扬代理审判员 顾世法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