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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苏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3年12月25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同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志明,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洪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林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为了骗取钱财,被告人苏某以自已没有承包权的承包工程为诱饵,并伪造合同,在取得被害人吴某、杨某的信任后,先后骗取二被害人承包工程的信誉金各六万元。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苏某赔偿了二被害人各6万元。另查明,被告人苏某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杨某的经济损失后,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内部工程施工协议、内部承包运输协议;广西农村信用社转帐业务凭证、收条;合同诈骗报案材料;内部承包运输协议、运输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条;土方出让协议书;被害人吴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申请书、收据;户籍证明;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罪名没有异议,对量刑考虑两点:1、被告人苏某退了2万元给杨某,虽然杨某没有承认,因为是在柜员机存的,是可以核实的;2、关于吴某的6万元,认为这笔钱不在定罪量刑的范围里面,苏某和黄某甲有合同的存在,黄某甲是在做的,其有权利分包给苏某,苏某可以转包给吴某,虽然没有及时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相应的金额,但是只是债权债务关系,是合同履行纠纷,骗取的金额应该为4万元,并且已经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费用,得到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某退了2万元给杨某的辩护意见,经查,只有被告人苏某在供述中供述到退还了2万元给杨某,而杨某没有承认苏某退了2万元给其,也没有相应的凭证证实。应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跟吴某的6万元不在定罪量刑的范围里面,只是债权债务关系,是合同履行纠纷,骗取的金额应该为4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没有取得任何的工程承包权,和黄某甲亦没有签订过承包合同,被告人苏某以自已没有承包权的承包工程为诱饵,并伪造合同,先后骗取了吴某、杨某承包工程的信誉金各6万元,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以诈骗总金额12万元进行量刑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已经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苏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另在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赔偿了二被害人各6万元,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不符合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律规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部份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签订合同骗取他人数额12万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在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赔偿了二被害人各6万元,得到了二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在量刑上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苏某为非暴力犯罪,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案发后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为初犯,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对被告人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项 钦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人民陪审员  罗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秋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