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中刑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曲政峰、陈科旭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政峰,陈科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刑终字第00042号原公诉机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政峰,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科旭(曾用名:陈志宇),男,199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政峰、陈科旭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新抚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曲政峰、陈科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曲政峰、陈科旭经预谋,从沈阳市大东区附近搭乘被害人侯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抚顺市,欲行伺机抢劫他人财物。当日21时许,当出租车行驶至抚顺市新抚区千金路后,被告人曲政峰、陈科旭以上楼取钱支付车费为由窜进该楼5单元内,被害人侯某某为追回车费,紧跟二被告人走进该单元楼内。当行至5楼缓步台时,二被告人均亮出随身携带的尖刀,被告人曲政峰持刀威胁被害人侯某某说:“哥们,我们缺点钱!”见被害人欲反抗,被告人陈科旭亦持刀威胁侯某某,后三人厮打到一起。期间,被害人喊救命,被告人曲政峰威胁说:“你别喊,再喊,我扎你了!”被害人侯某某继续反抗挣扎,期间其被曲政峰用刀扎伤腹部,后候将刀打落在地,逃出该单元楼。二被告人亦追出单元楼。被害人侯某某从车内拿出一把雨伞与二被告人继续对峙片刻后,驾车到公安机关报警。二被告人抢劫财物未果,但因被告人陈科旭在厮打过程中左手亦受伤,故二被告人预谋以被出租车司机伤害为由到公安机关报警。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侯某某右下腹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曲政峰、陈科旭以被出租车司机伤害为由到公安机关报警,后因公安人员经工作确定二被告人为侯某某被抢劫一案的犯罪嫌疑人,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2、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20时许,其在沈阳市大东区附近拉乘两个年青小伙前往抚顺。当其行驶至抚顺市新抚区附近时,大个子小伙让其停车。大个子称要到楼上取钱,小个子也跟着高个子一起下车。其亦紧跟二人进入一单元楼内。后两个小伙亮出尖刀,大个子威胁其说:“哥们缺点钱!”其称:“没有钱!”见其欲反抗,二小伙持刀与其厮打起来。期间,大个子威胁其说:“别动,要不捅你!”其仍然反抗,后被大个子用刀扎伤腹部,后其奋力挣脱,逃出单元楼。二小伙仍然穷追不舍,其从车内取出一把雨伞与二小伙对峙片刻后,驾车到公安机关报警;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侯某某辨认出了用刀刺伤自己的大个子男子即被告人曲政峰;4、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共同实施抢劫犯罪均予以供认;5、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侯某某右下腹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6、管制刀具认定意见书、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陈科旭抢劫所使用的刀具为管制刀具,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7、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实施抢劫及被告人陈科旭弃刀的详细地点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曲政峰、陈科旭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刀具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犯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已着手实施抢劫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罪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曲政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陈科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政峰的上诉理由是:1、在犯罪前未与陈科旭预谋抢劫,被害人的伤亦不是其造成的,应当认定为从犯;2、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科旭的上诉理由是:1、在犯罪后自己主动到派出所报案,应认定为自首;2、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曲政峰、陈科旭上述犯罪的事实清楚,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原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曲政峰、陈科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政峰、陈科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刀具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犯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曲政峰提出在犯罪前未与陈科旭预谋抢劫,被害人的伤亦不是其所造成的,应当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曲政峰、陈科旭的供述及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审被告人曲政峰、陈科旭在犯罪前共同预谋抢劫,在犯罪过程中二人持刀实施了抢劫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对上诉人曲政峰使用凶器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后果的行为,在量刑时应适当从重处罚,故对上诉人曲政峰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科旭提出在犯罪后主动到派出所报案,应认定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曲政峰、陈科旭编造虚假情况报案,欺骗司法机关,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对上诉人陈科旭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曲政峰、陈科旭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案的事实和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忠翠审 判 员  赵 威代理审判员  于红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令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