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邓云康与北京荣华昌盛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云康,北京荣华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云康,男,1974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国芳,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俊芳,女,1980年8月17日出生,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荣华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四层4492室。法定代表人杨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海涛,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泽虎,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乔柯岩,总经理。上诉人邓云康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荣华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4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荣华公司所有的小客车于2014年6月30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正常行驶过程中,邓云康驾驶的小货车无故追尾,交警认定邓云康负全责。荣华公司为维修事故车辆共支付维修费用115564元,现要求邓云康及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承担,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荣华公司2000元,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如无效或没有年检,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拒赔。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同意依照保险条款合理合法赔付。邓云康在一审中答辩称:邓云康在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邓云康要求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承担荣华公司的费用,邓云康也同意承担这些钱,但是邓云康现在也没有那么多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在六环外环处,邓云康驾驶小货车(车号:冀×)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魏×驾驶的小客车(车号:京×)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邓云康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荣华公司为修理小客车共花费115564元。另查,邓云康驾驶的小货车(车号:冀×)在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邓云康所驾驶的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荣华公司的合理损失,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荣华公司要求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赔偿修车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邓云康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邓云康承担。因此,荣华公司要求邓云康赔偿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赔偿荣华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邓云康赔偿荣华公司车辆修理费1135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邓云康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事故当事人是邓云康与魏×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未查清魏×与荣华公司是何种关系。在一审审理时荣华公司提供了京×车辆的结算单,客户名称是荣华公司,但结算增值税发票名称是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这之间有何关联性邓云康不得而知。邓云康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明确了邓云康驾驶该事故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而一审法院未给予认定三者商业险,邓云康作为一个农民根本没有能力承担这巨额的修理费用,一审法院不认定三者商业险相对荣华公司而言损失不能被保护。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承担车辆损失;3.上诉费由荣华公司、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承担。荣华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关于发票的问题,发票的金额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荣华公司属于同一个法定代表人,所以发票有时候可能出现混同使用的情况。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冀×在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已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至一审法院账号,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荣华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荣华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这两个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存在关联关系,当时开票的时候混用了。邓云康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邓云康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维修费清单、保险单、行驶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邓云康所驾驶的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荣华公司的合理损失,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邓云康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邓云康承担。关于荣华公司的修车费损失,邓云康虽上诉提出发票中的单位名称为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并非维修单中的荣华公司,而荣华公司解释称两个公司因同一法定代表人,存在关联关系,在开票时混用了,并提交了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无相反证据推翻荣华公司的修理费金额,且邓云康对荣华公司的解释不持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邓云康上诉主张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与承保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解决。综上,邓云康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邓云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邓云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