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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宁、岳姣姣、廉杰、卫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宁,岳姣姣,廉杰,卫亚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新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宁,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岳姣姣,女,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廉杰,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卫亚平,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宁、岳姣姣、廉杰、卫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了冻结四被告账户存款的民事裁定。2015年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姣姣、廉杰、卫亚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宁、岳姣姣借原告款50000元,约定2015年1月28日还款,合同利率(月)11.07‰,逾期利率(月)16.605‰,罚息利率(月)22.14‰,按季结息。现被告未按季结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和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李宁、岳姣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廉杰、卫亚平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宁辩称,借款属实,暂无能力偿还。被告岳姣姣、廉杰、卫亚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宁与被告岳姣姣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宁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递交了借款申请;被告廉杰、卫亚平向原告递交了担保人承诺书签字承诺承担归还责任。同日,被告李宁、岳姣姣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廉杰、卫亚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李宁、岳姣姣借款担保,负连带责任。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宁、岳姣姣借原告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合同利率(月)11.07‰,逾期利率(月)16.605‰,罚息利率(月)22.14‰,按季结息。同时约定有: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债务本息或未履行对贷款人的其他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费用,并有权采取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措施。被告李宁、岳姣姣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季清偿利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尚欠息4183.41元,之后利息及本金亦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申请、担保人承诺书、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单、贷款账户记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宁、岳姣姣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李宁、岳姣姣即应按约还本付息,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如约按季清偿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要求被告李宁、岳姣姣归还本金并清偿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廉杰、卫亚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李宁、岳姣姣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宁、岳姣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1月28日利息为4183.41元;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被告廉杰、卫亚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145元,由被告李宁、岳姣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晓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蔡英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