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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濮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濮某(曾用名洑小平),无业。2012年3月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濮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3时08分许,被告人濮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f××××ד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南湖区东升路由西向东行驶,在东升路垃圾中转站处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濮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濮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濮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所驾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濮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濮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濮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行政处罚,现再次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濮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沈英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