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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青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云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云某,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李保君,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云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某诉称,原告云某与被告王某某1996年自由恋爱,于1999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某某,2001年10月21日出生。由于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王某某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时有家庭暴力,对原告云某经常恶言恶语、诋毁、否定,使原告云某从未感受过婚姻的幸福。怀孕之后,被告王某某便长期在外沾花惹草,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儿子出生后,更是长期借故不回家,不照料儿子,整个家庭都是原告云某一个人独自打理。2003年,被告王某某将他母亲从乡下接到包头,也由原告云某一人照顾。被告王某某偶尔回家,对原告云某也是漠不关心,怨言不断,以上种种使原告云某心灰意冷,原告云某曾与被告王某某多次协议离婚,被告王某某害怕社会舆论不同意离婚。2012年11月,被告王某某与外面的女人在外居住被原告云某发现。被告王某某恼羞成怒,变本加厉,限制原告云某人身自由,不让原告云某上班、出去锻炼身体,不准和邻里、朋友交往说话等。被告王某某每次回家都对原告云某恶意诽谤中伤,彻底控制经济,使用暴力手段大打出手,使原告云某遍体鳞伤。稍有反抗,即撕毁原告云某衣服,打砸家具、摔碎手机,之后便开始婚内强奸,从不顾及原告云某身体不适。原告云某怀孕打胎后,被告王某某从未回家探望,还污蔑这是别人的孩子。被告王某某长期的吼、骂、打、砸东西,造成原告云某长期的恐惧、心悸、失眠、多梦,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云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生一子张某某,2001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云某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被告王某某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提供2015年2月5日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报警登记表原件一份,二附院门诊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予以证明。原告云某称被告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初婚且婚史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对婚姻应予以珍惜。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化解,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婚姻关系应能维持。诉讼中原告云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云某称被告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云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云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华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元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