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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倚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南宁市江北大道桃源桥下的河堤边,盗走江边景观亮化工程的电缆线5米,被群众抓获。2014年9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宁市江北大道桃源桥下的河堤边,盗走江边景观亮化工程的电缆线25米,后销赃得款70元。2014年10月2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宁市江北大道桃源桥下的河堤边,盗走江边景观亮化工程的电缆线45米,被群众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的电缆线(75米)案发时价值8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罗某某起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覃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颜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