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国杰与张田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杰,张田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张国杰,男,汉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山西省闻喜县人,个体。委托代理人顾金明,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田田,女,汉族,1984年4月14日出生,江苏省赣县人,个体,系死者马元龙妻子。委托代理人花光亚,男,汉族,1964年12月16日出生,湖南省芷江县人。原告张国杰诉被告张田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金明,被告张田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花光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杰诉称:2012年被告丈夫马元龙(于2014年6月死亡)在尉犁县开设的“尉犁县小马水泵销售维修部”需要购买水泵配件(包括泵管、电缆线、附件等维修水泵材料)为由与原告建立了购销关系,自2012年起原告根据被告丈夫马元龙实际销售维修经营的需要开始给其供货,此后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之间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至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丈夫通过对帐结算,被告及其丈夫截止2014年1月12日共欠原告货款391330元,为此被告丈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自2014年1月下旬起原告基于与被告及其丈夫形成的长期合作关系继续按被告及其丈夫经营需要向其供货,至2014年6月被告丈夫马元龙不幸意外死亡,经原告核算自2014年1月下旬至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为453602元,此货款加上被告丈夫2014年1月前所欠货款391330元,共计844932元,除去被告及其丈夫自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陆续向原告支付的部分货款45万元外,被告及其丈夫还欠原告货款394932元,在被告丈夫去世后,原告曾多次想找被告欲与被告就其丈夫共同经营所欠原告的货款进行协商解决,但被告总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49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田田辩称:对被告及其马元龙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认可,马元龙与被告也确系夫妻关系,但2014年6月24日马元龙因触电意外死亡,对于是否尚欠原告的货款,待原告出示证据后,对有马元龙签字确认的认可,无马元龙签字的均不认可。原告张国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至2014年1月12日之前,马元龙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91330元。被告质证:认可,无异议。证据二、销售清单共计72份,金额共计453602元。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6月22日,一直向被告供货。被告质证:认为72份销售清单中并无马元龙本人签字,不认可。证据三、销售清单共计22份。证明:原告与马元龙之间的交易习惯。被告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四、原告自记帐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原告一直向马元龙供货,共计收到货款45万元。被告质证:不认可。证据五、证人许长春当庭证言。证明:原告通过证人向马元龙送货2次,以及原告与马元龙之间的交易习惯。被告质证:认为证言证言仅能证明向马元龙送过货,并不能证据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六、证人刘海宾当庭证言。证明:原告通过证人于2014年5月19日向马元龙送货1次,以及原告与马元龙之间的交易习惯。被告质证:不认可。证据七、证人冯建新当庭证言。证明:原告通过证人于2014年3、4月共计向马元龙送货3次,以及原告与马元龙之间的交易习惯。被告质证:不认可。证据八、证人胡海勇当庭证言。证明:原告通过证人于2014年3月、6月期间向马元龙送货2次,以及原告与马元龙之间的交易习惯。被告质证:不认可。证据九、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通过两名证人向马元龙送货。被告质证:不认可。证据十、原告所使用的销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马元龙送货的交易习惯。被告质证:不认可。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转款凭条六份、银行资料一组。证明:马元龙向原告支付货款39.6万元,该款系偿还马元龙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欠款391330元。原告质证:马元龙向原告出具391330元的欠据后,又向马元龙供货,认可其中的37万元系偿还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6月24日之间的货款,但认为其中的2.6万元系原告替马元龙支付货款后,马元龙又偿还原告的债务。对该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因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准备向法庭提供两名证人,因庭审并未进入庭审举证阶段,原告提出对两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集,本院予以准许,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供的证人何成启、魏满盈的证言予以采集,对调查笔录,原告质证:认可。被告质证: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经审查查明:原告在库尔勒市天山西路粮油机械厂内经营“库尔勒国杰电焊部”,其主要业务为加工井管及配件等。被告与马元龙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尉犁县孔雀河大桥处经营“尉犁县小马水泵销售维修部”,其在大桥北面路西有一店面,主要进行修理,在大桥南面路东有一店面,主要进行直销。自2012年开始,原告与马元龙达成买卖协议,由原告从库尔勒发货,经送货人送货至尉犁县马元龙处,至2014年1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核算,马元龙尚欠原告货款391330元,并由马元龙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4年6月24日,马元龙在尉犁县因意外触电死亡。另查明,原告与马元龙的交易习惯为:马元龙与原告在某次交易达成合意时,由原告通知送货人,并由原告开具一式两份的销售清单,第一联由原告保存,第二联交由送货人,由送货人在原告处将货点验、装车,按原告交给的销售清单中列明的购货单位地点,将货运送至尉犁县,并由送货人根据销售清单中原告列明收货人的电话,通知收货人接货,收货人接货时,将接收的货物清点后,送货人将原告交给的销售清单第二联交给马元龙,并不需要马元龙签字确认以及将第二联交回原告,运费由马元龙支付。现原告认为,马元龙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后,因两人长期合作,至马元龙死亡前,又向马元龙供货,期间马元龙支付了45万的货款,但对全部货款并未支付完毕,现将马元龙之妻即本案的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应适用婚姻法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还是继承法中债务继承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据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正确认定马元龙在死亡前所负的债务属马元龙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还是马元龙所负的个人债务,以确定系用夫妻共同的财产偿还债务,还是以马元龙个人的遗产偿还债务。根据本院向被告调查的情况,即:马元龙与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马元龙父母均健在老家,马元龙与被告在结婚登记前即2007年,就共同出资经营修理店,至2014年6月24日马元龙死亡前,与原告所发生的纠纷,系马元龙与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生产、生活中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并非马元龙个人所负的个人债务,故对本案的处理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在庭审时也已向被告释明,被告表示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二、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原告与马元龙是否存在继续供货的买卖合同关系。此为本案的重点。原告称,2014年1月12日经原告与马元龙核算,马元龙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金额为391330元,虽然该欠据中的欠款,马元龙并未偿还,但因原告与马元龙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故原告继续向马元龙供货,且原告以向法庭提供的72份销售清单为据。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72份销售清单中并无马元龙本人签字,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于原告所主张己向马元龙供货72次,对于是否真实存在、履行,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在庭审时已向原告释明。虽然原告庭审时提供了许长春、刘海宾、冯建新、胡海勇、何成启、魏满盈六名证人的证言,但本院认为,仅凭六名证人所反映出原告与马元龙的交易习惯及72份销售清单的现实存在性,原告所举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三、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马元龙到底向原告支付了多少钱?是支付从原告处所购的货款还是其它款项?所支付的钱是否系偿还出据欠据的391330元?还剩余多少货款未支付?对此,原告称,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马元龙共计向原告支付了45万元,该款系支付2014年1月12日之后继续供货的货款,对于马元龙出具欠据的391330元,马元龙并未支付。对原告的所述,被告并不认同,被告认为,马元龙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9.6万元,该款系偿还马元龙出具欠据的391330元,且认为该款已偿还完毕,对2014年1月12日继续供货的事实也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为进一步查明马元龙在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根据庭审时查明的事实,马元龙与原告支付货款的习惯为通过马元龙卡号在ATM机上向原告妻子张凤联卡号转帐支付,我院依职权通过尉犁县农行,对以上两上帐户在上述期间内转帐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本院调查的事实,已向原、被告说明,故对于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6月24日之间马元龙向原告所支付款项的数额即非原告所述的45万,也非被告所称的39.6万元,而是49.6万元。对于马元龙所付的49.6万元,原告提出其中4月4日所支付的2.6万元,系他人向马元龙发货,因马元龙身在尉犁县,马元龙要求身在库尔勒的原告帮助先支付2.6万元货款,后再由马元龙向原告偿还,故认为2.6万元并非马元龙支付的货款,而是向原告偿还的垫付款。对此,被告并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的提货单及本院向运送该次货物的魏满盈调查的事实,结合送货单中的日期与马元龙向原告支付2.6万元的时间,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故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6月24日,马元龙实际支付的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的货款金额应为47万。对于马元龙向原告支付的47万,原告认为系支付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6月24日继续供货的货款,但被告认为系偿还马元龙出具欠据的391330元,且原告还认为,如按被告所说,如马元龙将欠款391330元偿还完毕后,应将欠据收回,但该欠据仍在原告处,并不认可被告的说法。被告予以反驳,认为马元龙拖欠原告391330元的货款,在未偿还的情况,原告仍向马元龙供述,并不符合常情。本院认为,因原告对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6月24日是否继续向马元龙供货所举证据不充分,故马元龙向原告所支付的47万应当系偿还出具欠据的391330元,且该欠款已支付完毕。综上几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继续供货所欠的货款,原告所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已将马元龙出具欠据的391330元偿还完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3612元,由原告张国杰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朱 宪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都格加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