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船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双河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郭都,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郭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间,在吉林市船营区、昌邑区先后实施盗窃作案多起,共盗窃手机9部,其中返还被害人4部,另有5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800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3月20日12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大润发三店正门出口处,趁被害人蔡某某不备之机,将其外衣右兜内的一部粉色三星N9005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4月27日14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大润发三店正门出口处,趁被害人崔某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左兜内的一部白色三星GT18262D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3、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5月10日16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大润发三店正门出口处,趁被害人文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左兜内的一部白色三星GTS7562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4、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7月20日13时许,在本市船营区房产交易大厅门前,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将其右后裤兜内的一部白色三星9152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另,该期间内,被告人张某甲还盗窃LG470、小米3、酷派7296、荣事达及联想手机各一部,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上述五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害人蔡某某、崔某某、文某、李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付某某、马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王某某证言、破案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物证:手机5部、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意见书、李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某甲笔录、搜查被告人张某甲住处笔录、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在第二次讯问中又另行供述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坦白。张某甲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且所盗窃赃物被追缴后已部分返还被害人,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另外,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现愿意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间,在吉林市船营区、昌邑区先后实施盗窃作案多起,共盗窃手机9部,其中返还被害人4部,另有5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800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3月20日12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大润发三店正门出口处,趁被害人蔡某某不备之机,将其外衣右兜内的一部粉色三星N9005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该部手机发还被害人。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4月27日14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大润发三店正门出口处,趁被害人崔某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左兜内的一部白色三星GT18262D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该部手机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5月10日16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大润发三店正门出口处,趁被害人文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左兜内的一部白色三星GTS7562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该部手机发还被害人。4、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7月20日13时许,在本市船营区房产交易大厅门前,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将其右后裤兜内的一部白色三星9152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该部手机发还被害人。另,该期间内,被告人张某甲还盗窃LG470、小米3、酷派7296、荣事达及联想手机各一部,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上述五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承认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因盗窃李某某手机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其他盗窃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悔罪,并积极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具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赃物已部分返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张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秀茹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