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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贺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绰号小孩,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14日,小学文化。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河南省博爱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9月15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奇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奇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唐龙,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莉、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贺某某伙同魏和平(另案处理)伪造一本以延某某为名的驾驶证、鲁XX的车牌及行车证等虚假证明材料,驾驶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至奇台县华泰物流园,经通源物流联系,被告人贺某某以延某某的名义与孙立成签订《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延某某将孙某某收购的共计37.2吨玉米粒从奇台县运输至甘肃省张掖市。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贺某某与魏和平将37.2吨玉米粒运至哈密市,并以68000元的价格出售。经奇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37.2吨玉米粒价值人民币7328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伪造虚假证明,冒用他人名义骗取他人价值73284元的财物,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退还部分脏款,其车主闪平亮主动向被害人进行赔偿经济损失,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贺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辩护人的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量刑方面除了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外,被告人还存在以下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案受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足额的赔付,被告人回到河南后已经给了车主34000元,在知道案发后又给了车主19000元,本案的受害人的损失得到了弥补。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希望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贺某某伙同魏和平(另案处理)经事前预谋,伪造一本以延某某为名的驾驶证、鲁XX的车牌及行车证等虚假证明材料,驾驶豫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至奇台县华泰物流园,经通源物流联系,被告人贺某某以延某某的名义与孙立成签订《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延某某将孙立成收购的共计37.2吨玉米粒从奇台县运输至甘肃省张掖市。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贺某某将37.2吨玉米粒运至哈密市,并以68000元的价格出售。经奇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37.2吨玉米粒价值人民币73284元。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奇台县公安局决定网上追逃,后于2014年8月29日被河南省博爱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同年9月15日被奇台县公安局押解回奇台县并刑事拘留。到案后被告人贺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的车主闪某某主动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73284元,其中包括被告人贺某某退还的脏款19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车牌二个,附接收证据材料二份;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各一份;3、博爱县公安局清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4、奇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一份;5、全国人口信息网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一份;6、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一份;7、抓获证明二份;8、由赵某某提供的延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车头照片各一份;9、由孙某某提供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一份;10、奇台县恒安称重公正计量行称重计量单一份;11、河南省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豫XX车辆档案一份;12、驾驶人详细信息一份,机动车详细信息一份;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13、证人赵某某、王某某、闪某某、程某某、陈某、王某某的证言;1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1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6、奇台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17、辨认笔录一份;18、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有:(1)发还清单一份;(2)武陟县小董乡朱村村民委员会、武陟县小董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人贺某某的父亲(贺某甲)的病历一份。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伪造驾驶证、车牌、行驶证等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名义骗取他人价值73284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被告人贺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贺某某骗取他人价值73284元的财物,属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贺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退还部分脏款,其车主闪平亮主动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损失,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贺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其他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贺某某伪造的鲁XX的车牌予以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王安娜人民陪审员  王振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