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施德梁、朱建良等与陆兆海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兆海,施德梁,朱建良,陆培基,彭飞,陈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3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兆海,实际居住地在江苏省金坛市薛埠镇上阮村紫薇山庄。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施德梁。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建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培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飞。委托代理人:施德梁,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炜。委托代理人:朱建良,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陆兆海、施德梁、朱建良、陆培基、彭飞、陈炜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2014)锡商终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兆海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2年当事人单位进行改制,针对价格50万元办公用房和59万元债务如何处置,因其他当事人不愿意按份共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决定房屋归并给本人,购房债务55万元及其他债务4万余元也由本人承担,同时补贴朱建良自购房6000元,这样本人实际出资60万元取得了房屋的完整产权。考虑到当时的房价为50万元,而如遇拆迁,房屋装潢及其他补偿可能超过10万元,那么,总价就可能超过60万元。这就形成了《会议纪要》“超过60万元的部分大家分享”,并约定二年为限。至2004年,二年到期又形成了最后的归并协议,所有财产归本人所有,再无纠葛和争议了。而原审判决竟然置历史的本来面貌于不顾,凭空臆断原纪要设定的超过60万元就是考虑房屋可能涨价的因素。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伙购房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按对价取得房屋完整的权属且经法院判决确认,基于2004年以后房价大幅上涨产生的物权收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判决逻辑混乱,自相矛盾,缺乏公平,请求依法再审。施德梁、朱建良、陆培基、彭飞、陈炜申请再审称:本案的法律基础和事实是基于双方于2002年2月7日签署的《关于办公用房所有权及债务问题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合法有效,原审判决理应按会议纪要第五条“补偿费用超过60万的部分由合作人按创收比例分享”的约定分配拆迁补偿费用,但却错误地作出“补偿费用超过148.5275万元的部分由合作人按创收比例分享”的判决,该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分配比例与创收比例不符,对申请人极不公平。另,原审判决漏判260元的公告费。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2002年2月7日,陆兆海与施德梁、朱建良等人签订的《关于办公用房所有权及债务问题的会议纪要》中约定:事务所办公用房所有权归陆兆海个人所有;事务所原债务由陆兆海个人负责偿还;办公用房如遇拆迁,补偿费用超过60万元的部分按创收比例分享。2003年6月30日,陆兆海、施德梁、朱建良、胡建华签订《关于核销部分固定资产及债权债务的决议》中约定:办公用房所有权归陆兆海个人所有,购房债务也同时由陆兆海个人承担,此项固定资产790086.54元也予以核销。2004年1月18日,陆兆海、施德梁、朱建良签订《财产归并协议书》中约定:除原不动产(房产)已归并给陆兆海以外,现动产也全部归并给陆兆海个人,并于2004年1月21日支付完毕。根据以上三份协议,各方当事人对原事务所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产权归属于陆兆海个人所有均无争议。关于会议纪要中“如遇拆迁,补偿费用超过60万元的部分按创收比例分享”约定是否有效问题。陆兆海认为该会议纪要约定已被财产归并协议所替代且只能在二年限制期限内有效。本院认为,首先,因其提供合同上的“二年内”字样系单方在合同上添加,与施德梁等人提供的合同不同且未获得施德梁等人的认可,故该添加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财产归并协议中并无替代该会议纪要约定的任何语言表述。因此,陆兆海提出的二年限制期限和被归并协议替代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会议纪要中“如遇拆迁,补偿费用超过60万元的部分按创收比例分享”的约定仍属合法有效。关于会议纪要中“如遇拆迁,补偿费用超过60万元的部分按创收比例分享”的约定是否条件成就和如何分配拆迁补偿费用问题。该会议纪要中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即陆兆海获得不动产所有权的附加条件是如遇到拆迁且拆迁补偿费用超过60万元的,则超过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创收比例分享。现陆兆海所获得不动产已经拆迁,且获得的搬迁补偿费用已超过了60万元,该约定所附加的条件已经成就,陆兆海依约应当履行该约定的义务。在该约定条件成就后,是否应当按照施德梁等人提出的将拆迁补偿费用超过60万元的部分全部按比例进行分配问题。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协议签订的历史背景、经济社会的变化和房屋本身增值等因素后,按照公平合理原则确定先扣除房屋本身的增值价款及拆迁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励费,然后将剩余的拆迁补偿款按照合伙人创收比例进行分配的方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实际分配结果也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判决未对一审公告费判决是否构成遗漏诉讼请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可以提起再审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本案中施德梁、朱建良、陆培基、彭飞、陈炜等人在一审判决后,并未对一审判决存在遗漏其分担一审诉讼费用中公告费260元的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故其以原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提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陆兆海、施德梁、朱建良、陆培基、彭飞、陈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兆海、施德梁、朱建良、陆培基、彭飞、陈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红建代理审判员 施国伟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方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