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石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别名石纪宁、纪宁子。2009年3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4)涿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石某,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8月21日0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朱艳宁(身份无法核实)在涿州市码头镇影视城路兄弟烧烤摊无故殴打屈某致其受伤。经涿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于2014年7月4日主动到涿州市公安局码头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石某赔偿被害人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石某投案情况。2、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供称其于2014年7月4日到码头派出所投案。2013年8月20日晚上,其和朋友朱艳宁在兄弟烧烤摊吃饭,屈某和一个男的也在兄弟烧烤摊吃饭。期间,屈某和那个男的谈起杨某多么的有钱。其听后很生气(因为其和杨某关系不好,和他打过架。),就说:“杨某是我孙子。”屈某看了其一眼,其说瞧什么瞧,边说边抄起空啤酒瓶朝屈某走过去。和屈某一起的男子见状就跑,其追了一段距离没追上,将空牌啤酒瓶扔了过去,没有打到。其走回烧烤摊,见朱艳宁躺在地上,屈某骑在他身上,正用拳头打他。其抄起一个空啤酒瓶打向屈某的脸上,之后又抄起塑料凳子打屈某的头和后背。屈某起身朝北跑,其追了一段没追上。当天晚上,朱艳宁走了。3、被害人屈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0日23点左右,其和刘某去兄弟烧烤摊吃饭,石某和一个男的也在那吃饭。期间,其和烧烤摊老板聊起杨某。石某说“杨某是我孙子。”其顺着说话的声音看过去,石某又说瞧什么瞧。其没有吱声。石某和他一起的男子一人拿一个酒瓶子走过来。石某用啤酒瓶打其鼻梁骨,另外那个男子用啤酒瓶打其上嘴唇,后来石某用塑料凳子打其头部,另外那个男子用塑料桶打其左胳膊。他们打了二三��钟,其面部出血了。其往外跑,他们在后面追了一段距离后回去了。其将挨打的事告诉了杨某。杨某开车过来拉上其去医院,再次路过烧烤摊时,派出所民警向其简单了解了情况,之后其去了医院。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1日12点20分许,屈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兄弟烧烤摊被纪宁子和另外一个人打了。其让他赶紧报警,同时其打了“110”报警。之后其去出事的地方,走到白东华的加油站时碰到了屈某。派出所的民警到了,向屈某简单了解了一下情况。其带屈某去医院看病了。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兄弟烧烤摊的老板。2013年8月21日凌晨12点左右,其收摊往屋子里搬东西,石纪宁和一个人在一桌,另外二个人在一桌,其中一个人提到一个叫杨某的人,石纪宁就骂了一句杨某是孙子。提到杨某的人看着石纪宁,石纪宁过去揍那个人,和石纪宁一��的人拿着凳子也跟着过去拍那个人。后来被打的人就跑了,石纪宁他们没追上就回来了。派出所的民警过来,其看到被打的人又回来,满脸是血。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1日凌晨12点左右,其和屈某在兄弟烧烤吃羊肉串,期间屈某说他现在跟杨某干活呢。当时旁边吃饭的两个人中叫纪宁子的接话茬说杨某是他孙子,连续骂了几句。屈某回头看了一眼纪宁子。纪宁子和他一起的男子上去就对屈某拳打脚踢,和纪宁子一起的男子还用凳子拍屈某。其过去拉架,被和纪宁子一起的人推了个跟头。屈某往东跑,纪宁子两个人就追。其回到家后打电话,屈某说被纪宁子他们打的鼻子和嘴都出血了。7、辨认笔录,证实屈某从12张外形相似的男子照片中辨认出石某。8、河北省涿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公(涿)鉴(法医)字(2014)06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实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户籍证明信、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证实被告人石某身份。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石某于2013年9月1日被上网追逃,2014年7月5日撤销上网追逃。11、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09)涿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涿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9年3月27日,石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0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12、涿州市公安局码头派出所办案说明2份,证实卷中材料提到的石继宁、石济宁、纪宁子均与石某为同一人;经民警多方侦查取证,未能核实朱艳宁的真实身份。调解书,证实2013年9月11日,孙明生代石某赔偿屈某各项经济损失7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石某具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石某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对上诉人石某上诉所提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根据上诉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并充分考虑其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并在法定刑��度范围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满增审 判 员 王雁翔代理审判员 郭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郝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