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释放,同年9月2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曼妮、郑鸣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皋兰山四泵房大门口因拉土方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丁某某持钢管击打被害人李某某的左小臂,致被害人李某某左臂尺骨中断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可评定为轻伤二级。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皋兰山四泵房大门口因拉土方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丁某某持钢管击打被害人李某某的左小臂,致被害人李某某左臂尺骨中断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可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4225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作案工具照片、报案材料、病历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连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刑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宗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世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