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989号原告赵某。被告张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4日在新乡县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双方感情一般,在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不顾生意,开始赌博,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顾。后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果,双方感情日益恶化,在此期间被告日夜有家不归,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张某乙18周岁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婚证二份;双方婚生子张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新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本院认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要件。本案中,原告在庭审时述称,被告自2014年11月10日起开始赌博,日夜有家不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张某乙现不满周岁,因此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对于要求被告承担张某乙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当地生活水平,被告应支付抚养费以每月200元为宜,付至张某乙18周岁,共计41400元。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原、被告婚姻财产问题本院不作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赵某抚养,张某甲支付抚养费414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抚养费21400元,剩余20000元于2020年1月1日前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赵英剑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师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