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于2014年4月至8月期间,在泸州市江阳区内独自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5次,总盗窃金额20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前往泸州市人民医院六楼外科病室,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匡某某放在29病床上的一个黑色女式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5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2014年7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熊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前往江阳区沱一桥佳乐广场,将被害人卫某某停放在该处一家彩票销售店旁的一辆黑色“玫瑰之约”TDRS7807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3、2014年7月9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伙同李某某前往江阳区珠子街“汇通超市”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外的一辆黑色“隆鑫”LX1570B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4、2014年7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熊某伙同李某某前往泸州市人民医院,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医院门诊部大楼外停车线处的一辆黑色“安尔达”TDR513Z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5、2014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伙同李某某前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外科大楼,将被害人代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义鹰”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于2014年4月至8月期间,在泸州市江阳区内独自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5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窜至泸州市人民医院六楼外科病室,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匡某某放在29病床上的一个黑色女式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5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2014年7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熊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前往江阳区沱一桥佳乐广场,将被害人卫某某停放在该处一家彩票销售店旁的一辆黑色“玫瑰之约”TDRS7801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3、2014年7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熊某伙同李某某前往江阳区珠子街“汇通超市”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超市后门外的一辆黑色“隆鑫”LX15-70B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4、2014年7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熊某伙同李某某前往泸州市人民医院,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医院门诊部大楼外停车线处的一辆黑色“安尔达”TDR513Z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5、2014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伙同李某某前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外科大楼,将被害人代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义鹰”牌YY48QT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另查明,被告人熊某于2014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购车票据,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匡某某、卫某某、张某某、马某某、代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熊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熊某违法所得的11500元赃款及身份证、银行卡应退赔匡某某;违法所得的“玫瑰之约”TDRS7801电动车应退赔卫某某;违法所得的“隆鑫”LX15-70B摩托车应退赔张某某;违法所得的“安尔达”TDR513Z电动车应退赔马某某;违法所得的“义鹰”牌YY48QT踏板摩托车应退赔代某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刑期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