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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于辉辉与李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辉辉,李宝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21号原告:于辉辉。委托代理人:杨先有,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宝荣。原告于辉辉诉被告李宝荣保证合同(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珊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辉辉的委托代理人杨先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辉辉起诉称:2014年5月20日,借款人李主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代理费,被告李宝荣签字提供担保。现上述款项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李宝荣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李宝荣承担本案代理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宝荣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于辉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下列事实:2013年12月28日,借款人方华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息,被告李宝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等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保证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李宝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各证真实、内容明确、具体,能够印证原告主张,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20日,借款人李主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约定,若借款人违约,须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宝荣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款项,原告因催讨无果,以致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借款给借款人,借款人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人一直拖欠未还,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及时偿还该借款。现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荣归还原告于辉辉担保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李宝荣给付原告于辉辉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上述给付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宝荣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科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