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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吴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005号原告杨某某,女,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吴利芳,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吴某某,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池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利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原告怀孕后流产,被告及其家人责备原告。同年12月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13年3月15日,原告在家人的劝导下与被告办理复婚登记。婚后,双方在武汉生活。2014年2月10日生育一子吴宜谦。后因原告与被告之母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之兄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完全没夫妻之情可言。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11年6月结婚,2012年12月3日在仙桃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复婚,在仙桃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小孩吴宜谦的身份;证据四、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之兄殴打原告;证据五、病历、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受到家庭暴力,造成其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吴某某书面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职能部门出具,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五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1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手续,2014年2月10日,生育一子吴宜谦。同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之母为小孩抚养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被告之兄殴打致伤,致使原告不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了小孩,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原告与被告家庭成员产生矛盾,导致原告不满。只要原、被告为小孩健康成长着想,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池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