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陈奕凤与郑玉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奕凤,郑玉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陈奕凤,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被告郑玉琴,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原告陈奕凤诉被告郑玉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奕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奕凤诉称,本人于2007年4月23日经房产中介人陈明顺、林永发两位同志引导,在棉城文光街道平东居委东山住宅区第十七栋104号房与卖方郑玉琴多次协商讨价还价,双方自愿同意并议定成交契约,该房卖断买断价银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并以全款(扣押卖方壹仟元为过户签名后归还)交与卖方郑玉琴,卖方并将房地产权证原件交还与本人。当年因本人是单亲家庭还带一儿子经济生活困难,在外打工没房住,才跟亲戚朋友借钱买了这套房凑合着还房子的本钱,也因当时房产证五年内税率高没钱过户,因此才签了买卖合同契约等办房产证,五年后卖方郑玉琴应无条件到房产局签名过户,当年卖方也有在两位中介人面前说到五年后到房产局过户签名。上述房产已成交并使用至今近8年,多年以来本人多次上门找卖方郑玉琴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可她就是无理取闹,采取回避,拒绝配合不肯签名。特向潮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卖方郑玉琴到房产局配合房产过户签名。原告陈奕凤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陈奕凤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郑玉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买卖商住楼定金协约书和成交契约,证明原、被告通过订立定金协约书和成交契约,买卖址于潮阳区文光街道平东居委东山住宅区第17幢104房的情况;3、房地产权证和潮阳区房地产资料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被告已将买卖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付原告,以及双方买卖的房产现在仍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被告郑玉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奕凤与被告郑玉琴通过房产中介分别于2007年4月23日和2007年4月28日订立“买卖商住楼定金协约书”和“成交契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址于潮阳区文光街道平东居委东山住宅区第17幢104房的房产卖给原告。买卖房产的面积为52.8平方米,成交价为55000元。双方约定在契约成立后,买受人即将全款交与出卖人收讫,出卖人也将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与买受人存执,双方签名画押契约即日生效;该房产应于同年9月20日前交与买受人,否则负相应责任;在买受人办理房地产权证更名手续时,出卖人有积极协助责任,费用则由买受人承担。在履行契约时,双方约定,买卖双方议明到政府机关办理公证过户手续后,承买方先付购房金额为人民币54000元,余额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至2011年承买方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交清。但契约签订后,被告没有全面履行义务,只是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并将房产证原件交付原告存执,至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买卖房产的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双方买卖的房屋至今仍登记在被告名下。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玉琴到房产局配合房产过户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商住楼定金协约书”,和“成交契约”是双方买卖房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履行合同义务时,被告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依约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买卖房产的转移登记过户手续,依法有据,应予照准。被告郑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玉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陈奕凤到房管局办理址于潮阳区文光街道平东居委东山住宅区第17幢104房(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38441**号)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过户签名)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玉琴负担。原告陈奕凤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志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