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万春峰与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海信科龙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春峰,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海信科龙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702号原告万春峰,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代理人邱运忠、黄嘉珍,均系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汤业国。被告佛山市海信科龙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贾少谦。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豪乾,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万春峰与被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科龙电器公司)、佛山市海信科龙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科龙物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嘉珍,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豪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海信科龙电器公司承租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德胜居委会丰业路2号的建筑物,双方为此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海信科龙物业公司交付了租赁押金5400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时,双方同意用租赁押金抵扣一个月的租金27000元,但剩余租赁押金27000元未退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27000元,并自起诉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海信科龙电器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案外人佛山市���德区容桂胡师父厨具厂(以下简称胡师父厨具厂)与被告海信科龙电器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可知,如该厂与被告海信科龙电器公司发生租赁纠纷,起诉被告海信科龙电器公司的诉讼主体应是案外人胡师父厨具厂,而不应是本案原告,原告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海信科龙物业公司辩称,根据租赁合同可知,收取案外人胡师父厨具厂的押金应是作为出租方的被告海信科龙电器公司,被告海信科龙物业公司不具有任何收取案外人胡师父厨具厂押金的资格。原告诉称租赁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海信科龙物业公司缴付押金54000元,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事实。综上所述,原告既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海信科龙物业公司也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两被告的企业机读资料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场地租赁合同原件、收据原件各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海信科龙电器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日及2012年6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两份,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海信科龙电器公司的场地作厂房,双方对合同期限、租金及押金收取做了相应约定,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按约与被告海信科龙电器公司办理了交接,已结清水电费,但两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退还押金。实际上,原告于2007年1月已开始租赁涉案厂地,并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场地由被告海信科龙物业公司直接管理,水电及押金均由被告海信科龙物业公司收取。两被告质证意见:对于2011年6月1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12年6月1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租方为案外人胡师��厨具厂;对编号0089703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编号0015621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3.2012年8月至12月的租金及管理费发票、水电费收据原件各五份,证明原告分别向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两被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暂不予确认。两被告在诉讼中提供案外人胡师父厨具厂的企业资料打印件一份,证明该厂是个体户,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质证意见:该件为打印件,没有相关部门盖章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证据2中的两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两被告对原告证据2中的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中编号为0089703的收据加盖被告海信科龙物业公司公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编号为0015621的收据未加盖两被告公章,本院不予确认;因证据2中的两份收据为原件,且与两份租赁合同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证据2两份收据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因证据3为原件,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证据3予以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案外人胡师父厨具厂的企业资料打印件不予认可,因该企业资料打印件无相关部门盖章,且未能证明两被告所要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海信科龙电器公司曾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于2011年6月1日与被告海信科龙电器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海信科龙电器公司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德胜丰业路2号之第2号楼2楼2-2号场地,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海信科龙电器公司分别在上述《场地租赁合同》上签名、盖章。上述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与被告海信科龙电器公司公司重新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海信科龙电器公司为甲方(出租人),原告为乙方,由原告租用位于被告海信科龙电器公司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德胜居委会丰业路2号之2号楼2楼之1、2号场地,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原告需向被告海信科龙电器公司缴纳场地押金54000元;租赁期间原告还需每月支付管理费18000元,按月向被告海信科龙物业公司支付。原告在该《场地租赁合同》上签名、捺指印,案外人胡师父厨具厂亦在该合同加盖公章。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海信科龙物业公司交付租赁押金42000元。《场地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后,原告以部分押金抵扣相应的租金及管理费,余下押金27000元,被告海信科龙电器公司未予退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于2014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是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争议焦点是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双方主体认定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场地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与被告海信科龙电器公司,理由如下:一、涉案《场地租赁合同》中打印字体仅约定合同甲、乙双方分别为被告海信科龙电器公司与原告,并未列明案外人胡师父厨具厂,且原告亦在合同上签名,案外人胡师父厨具厂在合同上签章的行为并不能否认原告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二、从原告提供的押金收据看,案涉租赁押金由原告交付,而非案外人胡师父厨具厂;三、根据案涉《场地租��合同》约定,被告海信科龙物业公司属代收租金及管理费的第三方,而非案涉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收取原告押金行为仅属代理行为。结合租赁合同及押金收据,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海信科龙电器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应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两被告关于原告非案涉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而应为案外人胡师父厨具厂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出租方的被告海信科龙电器公司收取原告押金,在租赁合同期满后理应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海信科龙电器公司退还押金2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场地租赁合同》及押金收据为凭,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信科龙物业公司属代收租金及管理费的第三方,非案涉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依合同相对性,不应由被告海信科龙物业公司承担退还案涉押金之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海信科龙物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春峰退还押金2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万春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费减半收取为2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佘凯琪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