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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屠昌敏与曹令勇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昌敏,曹令勇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屠昌敏。被告:曹令勇。原告屠昌敏为与被告曹令勇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昌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令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昌敏起诉称: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印制包装盒,原材料由原告提供。2008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印刷款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屠昌敏印刷款叁万元正。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曹令勇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屠昌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定作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曹令勇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印制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令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屠昌敏定作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30000元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曹令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郏笑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