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毕润明与董旺、孙会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毕润明,农民。委托代理人何连强,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旺,农民。被告孙会锦,农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负责人杨庆华,总经理。原告毕润明与被告董旺、孙会锦、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原告车辆损失费7220元、评估费360元,共计75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仍有不足由被告董旺、孙会锦赔偿70%;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4时33分,被告董旺驾驶津D×××××号车在宝坻区汽车站西南侧由东向西倒车时,车左后侧位撞到由北向南将左转的原告毕润明驾驶的津K×××××号车的左侧,造成两车损坏。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董旺负事故主要责任,毕润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原告毕润明系津K×××××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220元。被告董旺驾驶的津D×××××号小轿车登记在被告孙会锦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其中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毕润明、董旺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70%。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D×××××号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其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董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仍有不足,由被董旺按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孙会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包括:车辆损失7220元、评估费360元,共计人民币75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他损失55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计3906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润明经济损失人民币5906元;(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董旺负担12.5元。(此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部分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薛居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