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唐展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桂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展飞,桂利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687号原告唐展飞。委托代理人冯俊,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利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展飞与被告桂利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展飞的委托代理人冯俊、被告桂利军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展飞诉称,2014年2月24日7时15分,被告桂利军驾驶沪HAXX**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下盐路口南约3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沪CYXX**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桂利军和原告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1,650.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0,478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费1,45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桂利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及律师费3,000元。被告桂利军辩称,对事故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7时15分,原告驾驶沪CYXX**车辆由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下盐路口南约300米处,与被告桂利军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沪HAXX**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桂利军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4年8月28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展飞发生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上端骨折、右膝关节积液;右下肢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拾)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桂利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39.02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11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沪HA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验伤通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沪HA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桂利军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桂利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据核算,其中原告自付1,650.50元,被告桂利军垫付3,739.02元,扣除伙食费75元,本院确认为5,31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天,原告主张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确认为28,4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3,413元/月计算6月为20,478元并提供上海祥尔电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的银行交易明细,两被告对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明原告事发后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事发后的误工收入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因本起事故导致误工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结合劳动合同,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18,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和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本院确认为2,500元。7、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天,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8、交通费,考虑原告的诊疗中已使用救护车、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物损费,审理中两被告认可原告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车损费,原告主张1,450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物损合计为1,65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酌情支持2,000元。12、审理中被告桂利军要求原告赔偿因本起事故导致其产生的车辆修理费7,76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全额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50%承担共计4,883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同意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65,990.5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2,190.5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7,824.5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52,71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65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鉴定费1,8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50%赔偿9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桂利军全额赔偿,与原告愿赔偿被告桂利军的车辆修理费4,883元相抵,现被告桂利军已为原告垫付3,739.02元,余款6,622.02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桂利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展飞62,190.5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展飞900元;三、原告唐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桂利军6,622.0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元(原告唐展飞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30.50元,由原告唐展飞负担224.50元,被告桂利军负担606元,被告桂利军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