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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徐若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徐若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629号原告刘志强。委托代理人薛峰、张静雨,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若斌。原告刘志强与被告徐若斌买卖合同纠纷,本院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逢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及其代理人张静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若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强诉称:2014年7月1日,徐若斌收到刘自强交付的苹果笔记本电脑4台(型号为MACBOOKME866CH),苹果手机IPHONE5S土豪金1台,电脑作价9400元/台,手机作价4500元/台,合计为42100元。徐若斌承诺上述货款在寄卖成功后支付。后徐若斌成功将上述物品售出,但迟迟不向刘志强支付货款。经刘志强多次催讨,徐若斌出具还款计划1份,承诺于2014年8月22日前归还欠款5000元,余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但徐若斌仅按约支付5000元,余款371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徐若斌支付货款37100元。被告徐若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刘志强将其自工作单位获奖而得的苹果电脑、手机各1台及自其它同事处购得的奖品苹果电脑3台,交由经营电子产品的徐若斌代为出售。徐若斌于2014年7月1日向刘志强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刘志强的苹果笔记本电脑4台(型号为MACBOOKME866CH),手机IPHONE5S土豪金1台,苹果电脑作价9400元/台,5S手机作价4500元/台,合计为42100元,货款在寄卖成功后支付。但徐若斌售出上述电脑及手机后,未向刘志强支付相应货款。经刘志强催讨,徐若斌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对欠刘志强的寄卖货款做如下还款安排:2014年8月22日前,归还货款5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货款。当日,徐若斌向刘志强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4年11月10日,刘志强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还款计划、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工作联络单、获奖专营店清单、无锡广联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出具的《获奖证明》、无锡威孚风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获奖证明》、无锡威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获奖证明》、江阴市海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获奖证明》、手机微信记录、谈话录音,本院依法对无锡威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范学军、无锡威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XX宇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徐若斌结欠刘志强货款371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若斌未按其出具的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即2014年9月30日前付款,刘志强有权要求徐若斌支付上述货款。故刘志强要求徐若斌支付货款371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若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志强货款3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此款已由刘志强预交),由徐若斌负担(刘志强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4元由徐若斌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徐若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志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朱逢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