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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隋洪伟、李士龙与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金达车队、修艳东、三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洪伟,李士龙,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金达车队,修艳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隋洪伟,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原告李士龙,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泉,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包头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负责人谭哲,系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荣联,系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云,系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金达车队。负责人徐向成,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金达车队队长,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修艳东,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杨大城子镇。内蒙古乌拉特中旗三和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法定代表人董国选,系内蒙古乌拉特中旗三和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系内蒙古乌拉特中旗三和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隋洪伟、李士龙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包头支公司、金达车队、修艳东、三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洪伟、李士龙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泉、被告太平洋保险包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荣联、赵云、被告金达车队的负责人徐向成、被告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修艳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洪伟、李士龙诉称,2014年1月12日16时20分许,滕某某驾驶蒙L246**号轻型普通客车,遇修艳东驾驶2880/6558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两车在交叉路口处侧面相撞,造成滕某某、李士龙、隋洪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其毛都交警大队认定:滕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修艳东承担次要责任,李士龙、隋洪伟无责任。另修艳东驾驶的2880/6558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包头支公司进行投保,三和公司是该车的所有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第二、三被告承担医疗费等计19296元的30%责任计5789元,保险公司在三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共计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7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包头支公司辩称,被告修艳东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未投保交强险,只投保550000元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项下的赔偿,对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达车队辩称,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三和公司,修艳东付首付款购买该车辆,我只是作为管理者,车辆在蒙古下户,我只同意按30%进行赔偿,多余部分不赔。被告修艳东未进行答辩。被告三和公司辩称,车是公司统一购买,我公司与车主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风险等均由租车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据了解是徐向成,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合同签订时所有权已经转移,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6时20分许,滕某某驾驶蒙L246**号微型普通客车沿乌中旗甘其毛都镇规五街由东向西行至该街与规六路交叉路口时,遇修艳东驾驶2880/6558号(蒙古国机动车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规六路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两车在交叉路口处侧面相撞,造成滕某某、李士龙、隋洪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其毛都大队认定:滕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修艳东承担次要责任,李士龙、隋洪伟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其毛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隋洪伟在乌中旗医院诊治支出门诊费758元,救护车费1935元,后转至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药费10367元,门诊费1343元。以上合计支出医药费12468元,救护车费1935元。病情诊断为:头部外伤,颜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左耳廓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建议住院治疗。原告李士龙在乌中旗医院诊治支出门诊费695元,救护车费750元,转至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8656元,门诊费191元。以上共计支出医药费9542元,救护车费750元。病情诊断为:右颞顶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骨折,右颞血肿,右枕部头皮裂伤,右肩胛部位软组织损伤,建议回家静养7天后再起床活动,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以上事实有乌拉特中旗医院诊断书、门诊票据、巴彦淖尔市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门诊收据予以证实。另查明,修艳东驾驶2880/6558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与三和公司成立分期买卖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租赁合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另查明,修艳东驾驶2880/6558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包头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修艳东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金达车队临时组建,没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不具备诉讼主体地位,三和公司与该车成立分期买卖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3次会议通过)《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三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修艳东驾驶的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强险外不足部分即1、隋洪伟医药费7463元+伙食补助费560元=8023元;2、李士龙医药费4542元+伙食补助费200元=4742元;以上合计12765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修艳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830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包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垫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3次会议通过)《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隋洪伟、李士龙对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修艳东赔偿原告隋洪伟医药费、伙食补助费2407元,赔偿李士龙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423元,以上合计3830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包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垫付,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内蒙古乌拉特中旗三和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隋洪伟、李士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原告隋洪伟、李士龙负担147元,被告修艳东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瑞萍人民陪审员  赵文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慧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3次会议通过)《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