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卫秀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卫秀琴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454号罪犯卫秀琴,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5日作出了(2012)吉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卫秀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万元。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特派检察员申建国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卫秀琴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深挖犯罪根源,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均分为95.5分,劳动改造方面,该犯在车间包装工岗位,能够踏实肯干,服从分配,出满勤,干满点,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够完成生产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经审理查明:罪犯卫秀琴的刑期从2011年8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该犯于2013年4月28日获监狱表扬一次;2014年2月28日、9月30日共获监狱表扬二次;2014年5月31日、9月30日共获监狱嘉奖二次。本院认为:罪犯卫秀琴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卫秀琴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付雪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