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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二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京卜与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京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二初字第00140号原告李京卜。委托代理人张霄宾。第三人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中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辉。原告李京卜与第三人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祥通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霄宾、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中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建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李京卜驾驶冀A428**、挂冀DES**货车与丁中泉驾驶的冀DA44**、挂冀DDS**货车在山东省寿光县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给原告及第三人造成较大损失,经寿光交警处理,丁中泉及李京卜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A428**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为了保护原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中华保险给原告及第三人6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第三人祥通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法规定,由被告直接赔偿第三人。被告中华保险辩称:我司对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与本案有关事故已经由山东省寿光法院作出五份判决书,上述判决中确定了我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未判决由我司承担,而是直接判决让本案原告李京卜承担,因李京卜未给付第三人判决书确定的款项,故我司不能理赔给李京卜。在事故发生后,山东省寿光法院曾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与本案有关的保险金63485元,后又于2015年1月份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了查封。经审理查明:冀A428**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李京卜,原告李京卜通过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保险入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A428**车的挂车冀DES**登记在邯郸华阳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该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入有交强险。2012年10月12日,丁中泉驾驶冀DA44**、挂冀DDS**货车(车辆登记车主是第三人祥通公司)载乘范丽君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沂路口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的李京卜驾驶的冀A428**、挂冀DES**货车相撞,冀A428**、挂冀DES**货车又撞到新海公路南侧的房子上。此事故致丁中泉、范丽君及房子中的朱荣之受伤,朱荣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房屋、屋内物品损坏。2012年10月22日,经寿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事故中李京卜与丁中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冀DA44**、挂冀DDS**货车的登记车主(本案第三人祥通公司)向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后,认定祥通公司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28970元,并作出(2012)寿民初字第5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元;三、被告李京卜赔偿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485元,被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华阳汽车运输队负连带责任。上述判决作出后,本案原告李京卜和第三人祥通公司找到被告中华保险,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履行理赔义务,但因李京卜未实际履行义务(判决书第三项确认的63485元),被告中华保险拒绝赔偿。本案开庭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李京卜给付了第三人祥通公司63485元,第三人祥通公司确认(2012)寿民初字第5341号民事判决书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合同应切实履行,原告李京卜通过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冀A428**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入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12年10月12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有权就事故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中华保险赔偿。因山东省法院对商业保险未作处理,本案原告李京卜在给付第三人祥通公司损失后,可依法向被告中华保险主张权利。现原告李京卜已经给付第三人判决书确认的义务63485元,其损失已经实际形成,被告中华保险应依法予以理赔。第三人祥通公司已得到原告李京卜所有赔偿,其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京卜634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兴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