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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昌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文三顺诉被告曾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4)隆昌民初字第238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三顺,曾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昌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文三顺,男,192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郭荣健,系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曾伟,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原告文三顺诉被告曾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春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三顺及委托代理人郭荣健、被告曾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三顺诉称,2014年3月17日,曾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龙市方向行驶,行驶至龙前路2KM+500M与行人文三顺相撞,造成文三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4天。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9829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3720元、护理费111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后期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5526.5元、精神抚慰金5526.5元、医院外购药14901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62105.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但是责任认定不认可,因为我没有撞到原告,他是倒在大车子前面,原告是倒在我车后两米左右,我也跟交警说了的,当时还有个大车,原告倒在大车前面;我推断原告是坐了车头晕自己倒下的,我没有责任。我垫付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3720元请求处理;我的摩托车是新的,还没来得及买保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9时30分,被告曾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龙市往前锋方向行驶,行驶至龙前路2KM+500M,与行人文三顺相撞,造成原告文三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2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伟承担主要责任,文三顺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3月17日,原告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主要诊断为:重型脑伤、左侧额颞顶部对冲性脑挫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124天后出院,其住院医疗费为113291.82元,欠隆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98291.82元。在住院期间支出门诊费2811元、外购人血白蛋白12090元,出院医嘱:营养脑细胞、营养支持等。2014年12月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文三顺重型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4.3%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协议未成,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9829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3720元、护理费111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后期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5526.5元、精神抚慰金5526.5元、医院外购药14901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62105.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隆昌县人民医院病历、门诊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隆昌县人民法院(2014)隆昌民初第24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曾伟和原告文三顺自身的违章行为造成原告文三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曾伟依法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文三顺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过错比例适当减轻机动车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且由负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曾伟未投保交强险,首先由被告曾伟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曾伟赔付80%,其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1、医疗费,根据病历及病人费用清单确定,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113291.82元;支出门诊费2811元、外购人血白蛋白12090元,应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124天、按30元/天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124天,金额为18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4天、按30元/天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124天,金额为186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24天、按90元/天的标准,本院认为应按本地护工标准80元/天的标准、计算124天,金额为99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895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的14%,金额为5526.5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526.50元,本院认为应按30000元×14%=42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考虑4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51959.32元。其中第1-3项金额为131912.82元,由被告曾伟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121912.82元,由被告曾伟赔偿80%为97530.26元,原告自行承担20%24382.56元;第4-7项金额为20046.50元,由被告曾伟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付。综上被告曾伟合计赔付原告127576.76元,扣除其垫付18720元,还应赔付原告的损失108856.76元。原告自行承担20%24382.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文三顺的各项损失108856.76元。(含欠隆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98291.82元)本案诉讼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000元,被告曾伟承担2860元,原告承担14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春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国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