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凤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姚灯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农民。1997年9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月27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佳、被告人姚某某、被害人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来到凤阳县武店镇好又多超市门口,将武店镇居民却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浅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三轮车卖给一个收废品的男子。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证言、被害人却某陈述、受案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证鉴(2014)153号、凤阳县西泉派出所证明、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1997)凤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2005)凤刑初字07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判处。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姚某某违法所得7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姚某某退赔2527元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玉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杨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