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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某,女,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罗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子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车某某无证驾驶货运三轮车载着罗某某从平岩乡平岩村往沫阳镇方向行驶,当行至Y010乡道11KM+930M处时,车辆驶出有效路面撞向道路右侧的山体,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车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违反运输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依法提请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为由,建议对被告人车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处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车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货运三轮车载着被害人罗某某从平岩乡平岩村往沫阳镇方向行驶,当行至Y010乡道11KM+930M处时,因车辆行车制动存在问题车辆驶出正常路面撞向道路右侧的山体,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车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甸县交警大队认定,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60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群众报警,民警赶往现场勘查并决定立案侦查。2、人口信息表:3、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结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4、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罗某某于2014年8月2日死亡。5、交通事故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宿某某与被害人家属罗某一于2014年8月4日达成赔偿协议,由宿某某赔偿死者罗某一家属赔偿款60000.00元。6、领条:证实被害人罗某某家属罗某一已收到被告人家属宿某某给付的赔偿款60000.00元。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三)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车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2、交通事故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肇事车辆行车制动安全技术不合格,其他安全技术合格。3、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惠)公(刑)鉴(尸检)字(2014)0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罗某某系颅脑损伤并胸腔内脏器损伤导致死亡。(四)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今天(2014年8月2日)早上,我在我家4楼打扫卫生时听到公路上碰撞声,就看见一辆三轮车碰撞公路旁的山体,一个妇女骑在车上,一个老头倒在路边的排水沟里。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2日早上,我赶牛上山回来至木林路口时看见从平岩方向驶来的一辆货机三速度有点快,骑车的妇女有点慌,车上一个男的说注意、注意,接着货机三的左轮腾空就直接撞向公路旁的山体了。(五)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2日7时30分左右,我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着(罗某某)从平岩乡往沫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木林路口处时,在一个转弯处车身右侧车轮突然抬起来,后来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后来我被路人叫醒时看见罗某某在身边,然后我兄弟宿某某把我送往平岩卫生院。本院依法委托调取的证据为:罗甸县司法局(2015)司调字第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罗甸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被告人车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车某某均无异议,公诉人对本院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上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依法评估,认为被告人车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依法宣告缓刑。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祖文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龙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