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占坤、张振亮、杨占永、杨殿灵、程勉领、张振恒、杨占志、杨天增与太康县毛庄镇许楼村民委员会、太康县健鑫养殖专业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坤,张振亮,杨占永,杨殿(电)灵,程勉领,张振恒,杨占志,杨天增,太康县毛庄镇许楼村民委员会,太康县健鑫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杨占坤。原告张振亮。原告杨占永。原告杨殿(电)灵,。原告程勉领。原告张振恒。原告杨占志。原告杨天增。诉讼代表人杨占坤、张振亮。委托代理人郭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康县毛庄镇许楼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长兴,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永、刘美丽,该村法律顾问。第三人太康县健鑫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符超群,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长俊,该社副社长。上列当事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永、张振亮、杨殿灵、杨占坤、程勉领、杨占志、杨天增及委托代理人郭玉、刘伟,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长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长俊、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日分别达成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承包的可耕地转租给被告使用,期限20年,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不得随意改变本宗土地状况,必须合法经营,不得擅自转租,如需转租须经原告方书面同意,否则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如逾期超过30日支付租金,原告除有权解除合同外,被告还应支付10%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转租给了他人,同时建一永久性建筑,改善了土地性质并带来不可逆转的损害,特提出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将原告的15.75亩土地恢复到可耕种状态并予以返还,赔偿损失18900元,违约金18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转租这一情况,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的时候就知道该土地是供第三人使用的,第三人作为村委会招商引资的项目,在其使用土地时,村委会召开了小程楼村(原告村)、邱庄所租赁土地的群众会议,因群众不了解第三人的情况,经三方协商,一致要求与村委会签订协议,而实际使用土地的是第三人,原告对此是知情的,且第三人在土地使用的过程中,并没有改变土地的性质和用途,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所称的土地,第三人具有合法使用权,该涉案土地业经太康县政府批准同意由第三人使用,包括原告诉称的小程楼的土地,涉案土地实际就是第三人承包使用,租金由第三人实际支出,已经多次召开村民会议,对此村民们是认可的,第三人并未改变土地用途,也未对土地进行永久性破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第三人太康县健鑫养殖专业合作社作为许楼行政村的招商引资项目,需占用该行政村小程楼自然村、邱庄自然村的部分土地,经许楼行政村党支部书记许玉峰两次召开村民会议,介绍健鑫养殖专业合作社用地的目的是为了养牛。2012年6月1日,小程楼自然村的八原告及相邻的邱庄自然村的部分村民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土地除包括八原告的15.75亩土地外,还包括与八原告相邻的邱庄自然村的部分土地,合同签订后该租赁土地即由第三人使用,第三人以每亩1200元的地价一次支付了两年的租金,原告诉讼代表人张振亮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了证明条,载明内容为“今收到张长俊补贴种子肥料款共计贰仟玖佰元”。2014年8月15日,太康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太政土(2014)83】号文件,同意第三人使用包括八原告的土地在内的55亩地建规模化标准养牛羊场,使用期限为八年,2014年6月1日以后的租金经许玉峰手发放时,八原告拒收,后由许玉峰退给了张长俊。涉案土地现在由第三人使用,上面建有牛棚、氨化池、宿舍等相关设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所举证据、勘验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出租而进行流转,八原告将土地出租于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将涉案土地转租于第三人的问题,证人许玉峰已在租地之前召开群众会时作了说明,又有原告诉讼代表人张振亮向第三人出具的收到种子肥料款的证明佐证,足以说明被告将土地交予第三人使用八原告是知情的,应视为八原告对被告转租行为的认可。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太政土(2014)83】同意第三人使用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55亩土地建规模化标准养牛羊场,应视为第三人使用涉案土地具有合法性。2014年以后的租金八原告拒收,说明被告给付租金无逾期的违约行为。第三人建规模化养牛羊场建相应的辅助设施,亦是其经营所必须。原告所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天灵审判员 马连红审判员 刘斯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