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黎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189号原告黎某,女,生于1984年12月18日,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商业街*号。委托代理人于兆平,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生于1983年4月1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渔溪镇和平五显村3社。原告黎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昭平,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我与被告系高中同学,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6举行了婚礼,同年2月17日在原巴中市巴州区恩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16日我与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谢某甲,现在巴中市恩阳区一小读幼儿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8月被告独自一人回到巴中发展,我仍在海口,由于两人长期分居,更加剧了双方矛盾不断升级,多次协商离婚,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但由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无法达成共识,致协商未果。现具文诉于贵院,望支持诉请。被告谢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称分居时间不属实,应是在2013年11月份才开始分居生活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通过自由恋爱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6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2月17日在原巴中市巴州区恩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2008年11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谢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3年8月份被告离开海南省海口市返回巴中发展,而原告留在了海口市独自生活。2013年11月原告回到巴中与被告协商离婚,因协商未果,原告再次单独前往海口市,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黎某与被告谢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曾发生过纠纷,夫妻关系发生变化,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黎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黎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黎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郎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