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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一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姜建与王井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建,王井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00445号原告:姜建,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王井凤,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姜建诉被告王井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井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王井凤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由刘生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5,000.00元,尚欠15,00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王���凤从原告姜建借款2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两个月,由刘生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还5,000.00元,并于当日重新出具15,000.00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辽河街道办事处晟华社区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王井凤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约定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井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建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按本金2万元计算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本金15,000.00元计算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王井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刘荣胜人民陪审员  冯艳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夏大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