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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赵玉瑛诉赵守帅、徐万芳、宗有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玉瑛,赵守帅,徐万芳,宗有志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二管字第2号原告赵玉瑛,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妮,甘肃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明,甘肃金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守帅,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徐万芳,女,194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宗有志,男,1968年出生,汉族。本院受理赵玉瑛诉赵守帅、徐万芳、宗有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徐万芳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地与债权通知到达地均不在兰州市安宁区,且被告徐万芳住所地也不在兰州市安宁区。同时,被告与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赵守帅之间,就双方诉争的位于永昌县城关镇7区19栋2口2楼右室的房屋买卖关系,永昌县人民法院立案,且正在审理中,故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移至有本案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赵玉瑛诉赵守帅、徐万芳、宗有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赵玉瑛与被告赵守帅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就管辖权进行了约定,约定为合同签订地,即兰州市安宁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徐万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万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兰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