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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念敢与焦念敢、孙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念敢,孙文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商初字第152号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一路35号。法定代表人常兆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勇,居民,系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焦念敢,居民。被告孙文英,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焦念敢、孙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焦念敢、孙文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焦念敢、孙文英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焦念敢、孙文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2635元,由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翔鸿审 判 员  祁永庆人民陪审员  孙会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