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凉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魏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魏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凉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4)第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玉米种子生产、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冒用“武威农科种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武威市凉州区长城乡五墩村5组落实制种面积232亩,并与五墩村5组村民小组代表签订玉米杂交制种生产合同,繁育玉米制种“邢抗2号”。制种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向村民提供亲本种子2258斤,价值18064元,前期押金20000元进行制种,由被告人魏某某负责种植等技术指导,秋收后王某某以包产每亩1900元的价格收购了其繁育的玉米种子并进行销售,玉米制种总价款440800元。上述事实由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经审理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取得玉米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而违法从事该种子的生产、经营;被告人魏某某在明知王某某无资质的情况下,仍与其一起制种并提供技术指导,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非法制种,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某某在非法制种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魏某某关于其是王某某雇佣的技术员,双方之间不是合作关系的辩解理由,经审查,双方合作制种的事实由证人樊新春、王全先、王先、王进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王某某、魏某某与种植户签订的还款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生奇审 判 员 于 瑛人民陪审员 李金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俊庆 关注公众号“”